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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2篇

发布时间: 2025-03-16 04:23:16 来源:网友投稿

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2篇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2篇,供大家参考。

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12篇

篇一: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第五章适用与解释第二十五条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第二十六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第二十九条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第三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第十条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十三条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第十四条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二: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3年5月27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

  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篇三: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

  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

  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第五章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

  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第二十九条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第三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www.zxnjjj.comwww.wxkl365.comwww.yzjwbz.comwww.tengdayj.comwww.cjdztx.comwww.sh-chengqi.comwww.shengzesmt.comwww.wxshengkai.comwww.jnxdx.comwww.yxhjchina.com

篇四: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第五章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五: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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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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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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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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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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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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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

  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第五章适用与解释第二十五条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第二十六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第二十九条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第三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第三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第十条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十三条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第十四条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七: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依法执政应包括党内法规

  吴新叶,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执政党依法执政,即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进入国家政权,并通过国家政权从事政务活动,从而实现政党目标。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更是明确提出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长期坚持下去。必须指出的是,依法执政的“法”并不仅仅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还包括党内法规。比较而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政体制下,党内法规对于依法执政的意义更加直接。

  党内法规的涵义、结构与功能学术界使用党内法规的概念,系借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定义:“由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从制度的本质角度看,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意志的制度化,其目的是建立和维护一种执政的秩序,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使党内生活和治国过程得以正常和有序地展开。在表面上,党内法规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类似甚至是雷同之处,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在技术上,国家法律具有明显的法律规范性,运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技术,而党的政策文件具有政策规范性,有一些不同于法律文件而为政策文件所专有的特点;在党的制度规范中,其作用范围体现在体制内和体制外两个层面,对内约束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而体制外则为党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组织。党内法规的名称不一,包括规则、准则、规章、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适用于不同层次、范围和对象。按照党内法规的概括性和效力,可以分为四个层级:一级法规是党章,是党内法规中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性法规;二级法规是概括性比较强的准则,多是一些总的原则方面的规定,比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

  干准则》;三级法规是条例,一般就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级法规是规定、办法、细则等,一般规定某一方面的工作,如《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概括起来,党内法规的约束对象是党组织和党员,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约束性的规范,党内法规还包括党的纪律机制,主要是针对党内同志的约束机制。比如,1997年7月27日,中共中央颁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就是党的纪律的权威规范。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党的性质、纲领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涉及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主要有: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宣传纪律、人事纪律、群众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外事纪律等,内容涉及党员生活、民主制度、党性修养、组织行为规范等。大部分的纪律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也有一些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组部等制订,还有一些是联合政府部门共同发文的。由于党的纪律是党的领导机构做出的权威规定,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是党内法规的有机构成。

  党内法规:依法执政的保障与实现路径政党是连接国家与社会的桥梁和媒介,其功能集中于国家政权建设和社会动员两个层面,党内法规的约束领域也主要集中于此。同时,这也是依法执政的目标之所在。从党内法规的属性角度分析,依法执政的实现路径有:第一,以党内法规的调节性机制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政党是“一群人以共同的努力,为实现一致的特定主义,以增进国家利益而联合的团体”。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指导下,改革开放催生了市场经济体制,也带来了利益分化,围绕利益的不同社会矛盾也开始涌现。治理这样一个利益分化的社会,执政党势必要面临很多重大难题。依法执政就是要利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途径,发挥利益调节的功能,实现执政为民的理念:首先,对党内利益进行调节,保持党内利益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在市场经济和利益分化的时代,否认党

  内没有利益追求和利益差别是不现实的。党内法规除了调节党员个体利益外,还要介入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地区间利益等。其次,以党内法规约束和规范党在经济与社会领域的执政行为,尤其是要提高党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水平。再次,责成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调节,以实现社会公正的执政目标。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会带来潜在的社会隐患,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而且还会导致弱势群体对执政党的认同危机。

  第二,以党内法规的规范性机制限制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党依法执政的前提是对执政党拥有的公共权力进行界定,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就是要拓展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中国的政治生态特点表明,规范党的执政行为边界要解决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党领导国家政权建设,尤其是党政关系问题;二是处理好党与社会的关系,提高党的社会动员能力;三是执政的监督问题。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要对政党所扮演的角色、承担的责任,以及党与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规范界定。科学界定党的执政行为边界,不但能够避免出现宪法和法律对于执政党无所适从的尴尬,而且也有利于杜绝拥有实权和重权的党员干部的渎职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当执政党能够守住执政的行为边界时,其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也就达到了相当高的境界,这也是依法执政的固有品质。

  第三,将党内法规嵌入国家政治生活。执政党的执政过程是一个政治性过程,依法执政就是将党内法规有效嵌入国家政治生活的过程。从党内法规的价值追求和运作方式来看,其嵌入的路径主要有三:一是通过规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机制,彰显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价值。党内法规只有反映了党内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并得到广大党员群众的执政认同,才有充分的合法性,否则即使有海量的党内法规,也难以体现合理性与合法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威性。二是通过党内法规的价值取向途径,凸显维护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定位。党内法规的价值同政治的终极关怀呈现一致性的时候,有助于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党执政的合法性认同。三是通过党内法规的法治环

  境建设,凸显对公共权力的约束性,否则,党的执政过程难免会出现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当然,作为依法执政的主体,即党的组织机构与政府机关及其各级党员干部,必须率先垂范依法执政,自觉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特别是在公共权力的行使上,要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而不能超越。

  第四,将“权利本位”同“义务导向”相结合,并使之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党内法规坚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而党建则多倾向于党员的觉悟,提倡“义务”优先于“权利”。从人性的角度看,尤其是在依法执政的背景下,将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与党建义务导向相结合,并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将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执政效果:首先,党内法规的权利本位有助于确立执政的“人本理念”,能够进一步丰富党的意识形态。其次,党建的义务本位有助于约束党员个体的行为,特别是对于身为领导干部的党员,能够促进其自觉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框架内活动,还能够主动强化其自身的党性修养,客观上提升了党的执政形象。再次,以权利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的生活方式。近年来,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等方面得以改善,是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结果,也是在纠正过去党内生活中存在的党员义务被放大而权利被忽视的现象。总之,以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化为党内民主建设,是依法执政的关键性环节,也是推动国家治理法制化的需要。

  完善党内法规与践行依法执政:尚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对党内法规与依法执政关系的认识,党已经制定了包括党内根本法、党员发展法、党内管理法、党员教育法、纪律检查法等在内的一整套党内法规,党内无法可依的窘境得以缓解。然而,党内法规建设在很多领域仍存在着不足和尚需改进之处。其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意志的协调。在根本上,依法执政的实质是要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依法执政首先应是依宪执政,宪法是依法执政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党内法规必须是宪法框架下的行为约束规范,必须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从国内外执

  政党的经验看,要实现这种协调有两条路径:一是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意志,二是党内法规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展开。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条路径是相辅相成的,问题的关键是哪些党内法规需要转化为国家意志,哪些仅是普通的党内制度规范?在党内法规已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些制度?如何处理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不相协调的问题?这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需要共同关注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无疑将有利于推进依法执政的实现。

  其二,党内法规的适用空间。理论界一度对“党内法规”的提法提出异议,认为党组织没有立法权限,此提法不利于处理党与法之间的关系。邓小平曾经指出: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证。至于党与法的关系,他强调说:“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党的执政领域内,党内法规应该发挥规范作用,否则应该交由国家法律调控。政党本质上是社会组织,在社会关系领域,党内法规是否有适用的空间?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党与社会的关系该如何规范,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其三,党内法规的适用价值。党内法规包括实体性法规和程序性法规。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注重实体性党内法规建设,建立了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体系,而程序性党内法规不但数量少,而且规范的领域也不够。以党章为例,从十五大以前历次党章的修改情况来看,都非常重视实体性条款规定,如职权划分、权利与义务、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等条款,而对党章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显得较薄弱。其他党内法规就党内重大问题如何决策、党政干部如何选拔、如何对党员处分等方面都少有程序性规定,即使有程序性规定,也是和实体性规定融为一体,没有制定单独的程序性法规。任何法规只要重实体而轻程序,就将会带来使用混乱的后果。这是依法执政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其四,党内法规的完善与配套。任何执政党都要面临处理党内事务和国家事务的双重挑战,中国共产党也不例外。作为社会主义事业

  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仅面临着建设好党组织的重任,还要解决好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重大问题。党内法规既关系到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也涉及到发展的核心、目标、内涵、方法等内容。因此,在依法执政的实践中,要切实推进党内法规建设,不仅要完善党内法规体系,还要完备党内法规的相关配套措施。否则,有些党内法规尽管制定发布了,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配套体制、缺乏相关的机构来执行,很多党内法规只能停留在文本规范的层面,无法发挥出党内法规的应有作用。总之,依法执政的深入推进,需要党内法规的配套和完善。

  [本文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的基层执政转型与和谐社会的构建”(07BZZ006)、上海市教委社科基金项目“党在基层的执政绩效研究”(BM*****)的阶段性成果。]

篇八: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篇九: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

  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

  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

  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

  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第七条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

  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第八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

  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九条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完)

篇十: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

  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

  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

  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

  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

  体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

  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

  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

  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

  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

  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

  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局会议或者中央**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篇十一: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P>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简介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简介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被提到新的高度,党的制度不断加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明确要将制度建设贯穿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纪律建设、作风建设之中。为加快制度建设,构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制定或修订了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制度。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包括哪些?为什么党内法规制度有的叫党章,而有的叫准则、条例、意见呢?它们有什么区别呢?效力高低又如何呢?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党内法规,二是党内规范性文件。

  一、党内法规根据2021年中央制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所以,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特定的,只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些涉及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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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等由于其重要性、权威性更高,需要党的中央组织来制定,被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共7类。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现行的是十九大党章,分总纲和条文两部分,共11章55条。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现行的最重要的两个准则就是《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最近几年,中央制定或修订了很多个条例,如《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近日,又刚刚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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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

  至于法律效力,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效力依次递减。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所有其他党内法规都不得与党章相违背,可见党章的重要性及在党内法规中的至高地位。而"准则'与"条例'效力低于党章,是党内法规的主干,这就是为什么中央制定的党内法规以"条例'居多。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根据2021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等都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制度治党,加快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力争到建党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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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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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是党内法规制定权配置方案的组织制服包括什么

P>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全文)

  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下面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第三条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第五条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第七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八条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第十一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第十二条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三章起草第十三条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二)制定目的和依据;(三)适用范围;(四)具体规范;(五)解释机关;(六)施行日期。第十五条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十六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第十七条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八条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

  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第四章审批与发布第二十一条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第二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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