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7篇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实务】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您知道吗?77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实务】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您知道吗?77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施行后,在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我们常常会接触到党员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过程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问题线索。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中的党员违反工作纪律,如何适用党纪规定定性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理。结合相关规定和工作实践,笔者以为,应根据违纪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准确定性处理。第一,如违纪人员是党务工作者或者是在从事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战、巡视巡察以及机关工作等管党治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定性处理。第二,如违纪人员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或者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公务的党员干部,或者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在本职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岗位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规定,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定性处理。理由如下:其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工作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及其党员在党的各项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而并非行政工作纪律。因此,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后,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不能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定性处理。其二,党员公务员或者上述所列非从事党务工作的党员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影响党的形象的行为,因其身为公务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公务人员应尽之义务(如《公务员法》第一十二条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定性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纪行
为。因此,在追究其党纪责任时,应当将其违纪行为表述为“**×在履行本职岗位工作职责中不认真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处理。其三,根据中央纪委法规室2017年11月25日答复意见: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是针对其他违反党的工作纪律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党员干部在防汛防火、抗洪救灾、行政执法等工作中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贻误工作行为,因相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则应依法处理;如需追究党纪责任,则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法纪衔接条款定性处理。
篇二: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一)
社区矫正作为司法行政一项不同其他职责的特殊工作,其特殊性不仅在于其具有集、管、帮教于一体的综合性,需要与公、检、法、监狱及其他部门的共同参与性,更在于其管理的对象为一群社区**人员,对其管理不好、教育不好、帮扶不好,相比监狱,对社会具有直接的危害性,甚至会威胁到社会稳定。社区矫正工作者责任重大,不依法履职甚至可能被追责,甚至被判刑。近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部署开展社区**人员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以来,各省市已发生多起社区矫正工作者因社区矫正工作不依法履职被判玩忽职守罪的案例,令人扼腕痛惜。但同时不可否认此类案件无形中给我们广大社区矫正工作者敲响了警钟,警醒了我们很多人实务工作者,让我们在看到职权的同时,也意识到了潜在风险,推动我们责任心进一步增强,管理行为进一步规范。当然,此类案件仅为个别案件,我们也不能因此放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风险性,对社区矫正工作处处胆怯,止步不前。从目前各种判例看,只要我们立足现有条件,依法履职,即使发生社区**人员再犯罪,我们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多为客观可为而不为,从而造成重新犯罪,即
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依照规定履行接收、管理、教育,组织进行心理辅导、开展社区服务等法定职责,或发生漏管、脱管,不积极查找,或者伪造有关档案等,而社区**人员重新犯罪的情形为主。
编者重点收集相对近期的2016年下半年以来的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因社区矫正工作不依法履职被判玩忽职守罪的相关案例,以供大家引以为戒、引以为镜,同时刊载了对相关证据的认定部分,希望能给大家工作以启示。
案例一:原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所长王XX玩忽职守案
王XX从2002年至2015年3月负责庙上乡司法所工作。2012年8月20日,陈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2012年8月31日陈XX按规定到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陈XX于2012年9月在盐湖区车盘镇承包了80亩枣树地,长期违规越界往返作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农历年底,陈XX在承包地里养殖小尾寒羊,长期居住盐湖区车盘镇。王XX作为陈XX的社区矫正责任人,在发现陈XX有越界行为之后,虽按规定要求陈XX将社区矫正档案转到盐湖区,但因本人不愿意而未再坚持,致使其长期越界。2015年1月14日陈XX在盐湖辖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运城市人
民检察院对陈XX依法提起公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临猗县司法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撤销王XX司法所所长职务,停止其司法所工作。
陈XX自接受社区矫正开始后,每月按规定时间到临猗县庙上乡司法所参加学习、劳动和作思想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也定期对陈X**行走访了解情况。被告人王XX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受到上级的表彰奖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王XX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临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陈XX),证实陈XX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社区矫正责任人王XX、李冬X、杨彩X,矫正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3、临猗县司法局庙上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陈XX),证实陈XX在庙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情况。
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陈XX因故意杀人于2015年1月14日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5、临猗县司法局提请撤销**审核表、撤销**建议书,证实因陈XX在**期间内犯故意杀人罪,建议对其撤销**。
6、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15年11月12日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陈XX依法提起公诉。
7、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XX在**考验期内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枣园承包协议书,证实陈XX的哥哥陈旭X承包了王安瑞车盘村80亩枣园。
9、临猗县司法局关于社区**人员陈XX涉嫌重新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临猗县司法局庙上司法所对陈XX的监管情况。
10、临猗县司法局关于对王XX等人的处理决定,证实临猗县司法局
对庙上司法所所长王XX撤销职务,停止工作。
临猗县司法局证明,证实因陈XX重新犯罪,停止王XX的工作,后被聘用为庙上乡人民调解服务人员。
11、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王XX,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庙上乡南贯村四组,身份证号码140821195405120019.
12、临猗县司法局关于庙上司法所王XX情况说明,证实王XX从事司法工作以来,对工作积极负责。2013年被省司法厅评为”山西省功勋人民调解员”.
13、王XX的荣誉证书、锦旗,证实王XX在工作期间一直是认真负责,曾被评为功勋人民调解员及先进个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我到庙上乡司法所报到,我家里有十几亩枣树地,我在村里收枣卖枣。后来到10月13日我到盐湖区车盘村承包了85亩枣树地。2013年10月份我买了80多头
羊,养羊的时候一直就在承包地里住着。2012年我被法院判**,当时社区矫正帮教小组成员是我妻子杨彩X、村长李东升、司法所所长王XX.我是每月13号、28号到庙上乡司法所汇报。第二年司法所给社区矫正人员每人配了定位手机,司法所的王XX到我承包的地里去过,我的定位手机经常提示越界。司法所发现我离开居住地后,王XX提出过两三次,我说我的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王所长说他给上面反映,后来就没有消息了。
2、证人张俊X的证言,主要内容:王XX是司法所所长,平时管理司法所全面工作。陈XX帮教小组成员有王XX、李冬X,还有陈XX家属。我刚到司法所时,陈XX就已经社区矫正了,每月13号和28号定期报到汇报思想,参加学习和劳动。对矫正期为一年以上的矫正人员都配个定位手机,陈XX只要越界,我们都能收到越界信息提示。我刚来时听王所长说陈XX承包地,我发现陈XX手机定位越界,我和所长汇报,所长说陈XX家生活条件不好,要放宽政策。我也向局里矫正股股长陈X汇报过,陈X让我们核实下陈XX是否在盐湖区包地,只要确实在包地,总不能阻碍人家生活,进一步监管措施让陈XX按时报到,及时掌握思想动态。我们也走访过,陈XX确实承包了地,地里还建有房子。对陈XX违反社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我只向陈X汇报过,没有向局里书面汇报过。
3、证人陈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司法局矫正股股长。陈XX是庙上南姚人,由庙上司法所监管。陈XX的帮教成员有司法所一人,村干部一人,家属一人,帮教人员需要给司法所汇报矫正人员的平时情况。从档案中没有发现陈XX什么违法行为,针对手机定位也没有发现有人机分离行为,只发现了几次越界,我还给司法所所长找过电话,通知他陈XX越界了,司法所人员说他请假了,在地里干活。我们和监所科去庙上下乡检查时,基本上每次都能见到陈XX本人。像这种越界,应该由司法所先发现,再向局里矫正股汇报。针对陈XX的越界是我在查看手机定位系统中发现,询问司法所关于陈XX越界情况,张俊X给我说陈XX在外包地,并且将此情况也给分管局长汇报过,然后我就让他们去落实包地的真假,看有没有合同,去地里头要实地查看,要有影像资料存档,之后这些工作就由司法所去落实了。
4、证人程希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司法局副局长,分管矫正股工作。在一次检查过程中,听司法所王XX说陈XX在盐湖区承包土地,当时我对王XX说陈XX在盐湖承包土地这个情况不符合规定,该迁居的迁居,不迁居就回来,后来王XX说,陈XX本人未提出申请,不愿办理迁居,理由就是陈XX说父母子女都在庙上乡生活,后来我安排矫正股陈X和司法所王XX按规定办理。陈XX本应迁居,或者回到原居住地,但是司法所王XX一直说陈XX一直在盐湖区承包土地,早上去盐湖晚上回临猗,种地挣钱,对家庭有好处,也有利于对陈X**行帮
教,陈XX平时的报到、学习、劳动、思想汇报等各项表现都还比较好,王XX就再未坚持让陈XX迁居或者回原居住地,我们司法局也未再坚持。
5、证人李冬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帮教小组成员。陈XX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三年**三年,社区矫正从2012年到2015年。回来后陈XX在董村农场包地养羊,还种了很多枣树,一直在农场住着,他的父母也去了。在矫正期间也没有发现有什么违法行为,我平时不多见陈XX,但是每次见到时就让他到当地司法所进行报到,好好表现。陈XX的日常情况是由司法所所长王X**行监管,王XX有时来村里向我了解陈XX的表现情况,有时直接去陈XX家里。
6、证人杨彩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的妻子,也是他帮教小组的成员。2012年底陈XX在车盘村承包80多亩枣树,大约到2017年到期,包地也有合同,一共是五年。2013年我们在地里还养了羊,地里农活忙的时候我父亲也到地里帮忙,我们平时吃住都在地里,偶尔回家干农活,2014年后半年我们把羊卖了。之后2015年元月份陈XX在盐湖区出事了,被公安局扣押。司法所工作人员隔一段时间就给陈XX打电话,偶尔到村里了解陈XX的情况。
7、证人谢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庙上乡派出所副所长。2014
年9月庙上乡南姚村李海平个人举报陈XX涉嫌赌博行为,我所受理后对陈X**行传唤,多次传唤没有见人,我们就到南姚村找治保主任李勤学,李勤学说陈XX在外面包地,具体地点他也不知道。当时我们也不知道陈XX是社区矫正人员。后来运城刑警专案组来到我所说陈XX有故意杀人嫌疑。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以后,由解除社区矫正人员拿解除矫正书到派出所报到。
8、证人陈旭X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陈XX的哥哥。陈XX给我说他在运城车盘乡南铁路北处看了80亩枣树地,承包地是由我代替陈XX与王安瑞签的合同,共承包有80亩枣树,合同从2012年至2017年。当时考虑陈XX是社区矫正人员,由他出面有些不方便,我就与王安瑞签了承包合同。(www.fwsir.com)2013年的时候陈XX买了一批小尾寒羊,平时他们就住在地里盖的房子里。2015年元月8日陈XX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庙上乡司法所所长,也是陈XX帮教小组的组长。按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前三个月每礼拜一报到一次,三个月到期后变为每月13号和28号。2012年具体几月他给我说他在解州包了50亩地,我给他说如果他在解州包地就让他到当地的司
法所报到,把他的档案转过去,陈XX说他不愿意去,他每天白天干活晚上就回来,家里还有老人小孩不方便,我还不放心,我和张俊X就到解州去了几次,看见他在地里,我给他说不行就转到盐湖,他保证不耽搁司法所组织的学习和劳动,我考虑后认为人家也要生活,所以我就给他说要保证不能耽搁每月的学习和思想汇报。我听说张俊X还给局里分管矫正股的陈X请示,让定位手机的范围扩大到解州。陈XX开始承包地时,我就给程希X副局长汇报过,他给我说让陈XX迁到盐湖去矫正,后来陈XX一直不肯去,说不方便,保证能天天回来,后来我就同意放宽条件,让他每月及时报到。按规定应该给陈XX的社区矫正转到盐湖,但是他不愿意去,所以我就同意放宽政策。陈XX在社区矫正期间涉嫌故意杀人,是我放宽政策,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陈XX和王小平赌博一事,陈XX没有向我汇报过,派出所也没有给我说过。
2、王XX情况说明、关于陈XX的情况说明及检查,主要内容:社区矫正人员陈XX在社区矫正期间涉嫌故意杀人与我的监管有一定关系。陈XX离开居住地到外承包土地,我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重新实施犯罪,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原湖北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所长孙某某玩忽职守案
2004年10月29日至案发,孙某某担任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所长,主持岳口司法所的全面工作。基层司法所主要负责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人民调解工作、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天司矫文字第(2014)002号《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天门市司法局岳口司法所负责天门市岳口地区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对该地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到、定期递交思想汇报和请假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和参加社区服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等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
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2013年12月9日,张某2、王某因犯诈骗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同年12月9日和11日,张某2、王某先后到天门市司法局和岳口司法所报到。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建立了社区**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递交思想汇报材料一份,同年12月30日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进行首次谈话。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汉川、洪湖、监利等地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老年妇女的钱财,共同作案8起,涉案金额6万余元,诈骗的现金、金银首饰均是被害人平时省吃俭用攒下来的。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后,为掩饰自己工作失职的行为,伪造了张某2、王某2014年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矫正计划书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受其监管的社区**人员张某2、王某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且多次诈骗老年妇女的钱财,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虽有部分履职不到位的情形,但不属于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2、孙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3、孙某某的履职行为与张某2、王某重新犯罪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5、其他机关存在失职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一、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2013年12月9日,张某2、王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同年12月9日和11日,张某2、王某先后到天门市司法局和岳口司法所报到。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建立了社区**人员档案、签订了社区矫正监护帮教协议,制定了社区**人员个案矫正计划书。张某2、王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递交思想汇报材料一份,同年12月30日岳口司法所分别对张某2、王某进行首次谈话。此后,二人再未按规定递交思想汇报及进行社区劳
动。2014年3月,孙某某通知张某2、王某参加学习,二人均未参加;且二人多次离开居住地天门市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向岳口司法所汇报。在得知二人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孙某某要求谢凯伪造了张某2、王某2014年2至4月的劳动证明、1至4月的思想汇报、日常记录及考察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上述事实表明,孙某某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督促张某2、王某进行社区劳动并及时汇报思想情况,也没有对二人的日常活动进行认真监管,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二、孙某某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
玩忽职守罪系过失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基层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依法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孙某某作为基层司法所所长,应当预见其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可能造成的后果。无论孙某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因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均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三、孙某某的履职行为与张某2、王某重新犯罪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有因必有果,一般体现在故意犯罪中。也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即行为本身不产生危害结果,因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导致危害结果,有因可能有果,一般体现在过失犯罪中。孙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身不必然产生危害结果,只有当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对象实施某种行为时,危害结果才可能产生。孙某某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同时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被监管对象张某2、王某二人在被监管期间脱管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孙某某未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被监管对象张某2、王某二人在被监管期间多次窜至汉川、洪湖、监利等地,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同作案8起,且受害对象均为老年妇女,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虽然孙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在前期履行了部分监管职责,且发现张某2、王某犯罪后及时通知司法局作出撤销**的建议,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原山西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所长张某玩忽职守案
2014年12月2日,田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六个月**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田某某和许某某均到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吕梁市中阳县司法局宁乡司法所的所长期间,未严格依法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西省关于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暂行办法》以及《山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审前调查评估过程中审查不严,在对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和许某某监管教育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対田某某和许某某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职责,致使在社区矫正期间田某某又犯故意杀人罪、许某某又犯窝藏罪的严重后果。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
接受社区矫正对象的前三月,属于严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应每周报到一次进行思想教育;三个月之后属于宽管期,社区矫正对象应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对其进行谈话教育。还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个别教育、心理辅导和针对性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等。田某某和许某某在严管期内,我没有严格地对他俩进行思想教育,由于我的疏忽大意,我感觉他们两个一切正常,在社区矫正期间并没有对他们进行个别谈话、心理辅导和针对性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等。
2.证人田某某、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阳县宁乡镇司法所所长张某和中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股长(女的,记不得名字)及其他工作人员共四人来到我家里,对我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张某所长对我爸说把你家邻居和亲戚们叫过来了解个情况,人叫齐后,张所长他们就在我家里分别对我父亲、我母亲、我哥哥田小刚、我家邻居付月林和我家房东张斌兵及我自己进行谈话了解情况。我向司法所张所长和社区矫正股股长如实陈述了初中时两次打架斗殴事件,但张所长对记录人员说”写上没有就对了”.
有两三次我早上8点钟去司法所报到,张所长不在,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不在了,让我过些时日再来,所以我就过几天再去,过去后我就把连续两个月的考核表给了他,总装给他交过三次表,交了四份表格。表格是我报到时司法所给了我的,让我复印上十二份,每次都
是月底自己主动到居委会找到工作困员,把表给人家放下,说是司法所的叫我来填表。第一次人家问我罪名,和个人基本情况,还给房东打了电话然后就盖章签字,在考核小组意见上写上表现良好,盖上村委会的章。第二次开始就什么也不问,去了就签字盖章,每次都是二楼年龄较大的同一个男的给我办。还有两份5、6月应该交的表格填好了,但是思想汇报还没有写好,所以就没有交,表还在家里。
李一鹏的证言:当时对田某某进行调查时有高艳文、吴月珍和张某还有我,是他们当中的一个人指导我填的,具体是谁指导的我记不清了。
3.田某某和许某某的社区矫正档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社区矫正职责,致使其监管教育的两名社区矫正对象田某某、许某某再次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考虑张某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因履行不到位,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后果,其犯罪行为是因工作疏忽大意、态度不认真造成的,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法院判决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社区矫正工作者警示案例(二)
原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干部路某玩忽职守案
路某自2009年6月份参加工作以来,编制属于武安市西土山乡文化宣传服务中心人员,参与乡镇综合治理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9日路某在接收韩某、刘某、李某某三名社区矫正人员的回执上签字。
2013年4月24日,假释犯裴某1到武安市司法局西土山乡司法所报到,被告人路某接收后,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回执上签字盖章,假释犯裴某1正式接受社区矫正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在假释犯裴某1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路某未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教,未及时发现假释犯裴某1长期离开居住地等情况,造成裴某1长时间处于脱管状态。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路某才向武安市司法局书面报告假释犯裴某1的相关情况,并补写了裴某1的社区矫正虚假档案材料。
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假释犯裴某1流窜至涉县实施盗窃,共参与作案19起,涉案价值14万余元。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
12月22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假释犯裴某1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有关证据材料:
1、书证
(1)2008年9月26日武安市人民法院(2008)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元;
(2)2015年12月22日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某1因在涉县犯盗窃罪作案19起,涉案价值14万余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5000元;
(3)邯郸监狱对裴某1进行评估调查的委托函及调查笔录三份、武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裴某1符合假释条件;
(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对裴某1予以假释,考验期: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
(5)武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及交办回执证实,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矫正时间2013年4月24日,司法所负责人签字:路某;
(6)2013年4月2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9日路某签韩某、刘某、李某某三名社区矫正人员交办回执;
(7)武安市司法局关于假释罪犯裴某1重新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路某系西土山乡负责人,2013年4月23日接收假释犯裴某1后对其进行了监管教育,3个月后假释犯裴某1脱离监管,2014年12月份路某向司法局书面报告裴某1的情况;
(8)现任司法所所长韩创新证明,其2014年11月任司法所长,路某向其交接社区矫正人员11人无档案,不包括裴某1;
(9)武安市司法局主体证明,路某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兼武安市司法局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10)被告人路某户籍证明证实,路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路某亲笔书写关于裴某1重新犯罪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路某承认自己2009年8月到西土山乡政府工作,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兼西土山乡司法所负责人;
(12)武安市司法局2014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证实,路某是司法所代管人员,裴某1到司法所报道后,其定期监管了3个月,后来联系不上了,因为自己长期到北京信访值班,2014年11月份才向司法局报告裴某1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2证言:其村有一个叫裴某1的人,武安市西土山乡司法所没有通知其村委会成立矫正小组,司法所没有和村委会签订过矫正责任书,司法所没有到其村对裴某1进行实地核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没有到其村调查裴某1社区服务、参加社区活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没有将裴某1脱离监管的后果通知村委会。
(2)证人裴某1证言:其是在2012年12月份提出假释申请的,2013
年4月16日假释出狱。假释后4月19日到武安市司法局报到,司法局给了其一份手续,当天到乡司法所报到,一名30多岁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自己,并给了一个手机号,告诉每两个星期给他手机上发一次短信,每一个月打一次电话,后来其没有发过短信只打过一次电话,司法所的人也没有来找过。其从来没有在司法所学习过,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其要遵守哪些规定。其离开武安到涉县后没有向乡司法所报告,因为当时司法所只是告诉其出省的时候要汇报。矫正期间,没有向司法所汇报活动和表现,因为不知道要汇报,没有到司法所接受学习、劳动和思想汇报。司法所的人员从来没有到过其家,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没有对其进行手机定位,其把手机号告诉他们了,没有交过手机定位费,没有成立帮教小组,社区矫正期间离开武安到涉县十几次,没有进行汇报,司法所工作人员没有给其建档。如果他们对其进行管教、帮教,其就不可能再重新犯罪。
(3)证人武某证言:其在武安市司法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和综合治理工作。路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武安市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4)证人郭某证言:其在武安市司法局主要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和安置帮教工作。路某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任武安市西土乡司法所负责人。
3、路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路某供述:2009年底郭爱和负责乡司法所工作,2010年11月郭爱和因病去世,2014年11月份以后,韩创祥负责西土山乡司法所工作,任乡司法所所长。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没有专人负责,司法方面如果有事,由乡时任党委书记邓明兴或时任主管领导温金良安排人员办理,有时候是其,有时候是综合治理办公室其他人员。其没有负责过西土山乡的司法所工作,在2014年11月份以前,其听从乡领导安排参与过乡司法所工作,在2013年的时候接收过一个叫裴某1社区矫正人员,并在他的社区矫正报到手续上签过其名字。这是上级领导安排其做的,不是武安市司法局安排的就是我们乡领导安排的。其接收完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后,只告诉他按司法局的要求做好,不明白的地方找武安市司法局,其不负责这方面的工作。没有为裴某1建档,这项工作不属于其管。事后,制作过一份社区矫正人员裴某1档案假材料。其没有对他成立帮教小组,没有告诉裴某1要定期向乡司法所报到,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义务劳动。裴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定期报到过,其只是在签字时见过裴某1一次,后来就再也没见过。没有告诉裴某1离开居住地在7日以内的,要报经乡司法所批准。没有对裴某1进行过任何告知。其当时只是对裴某1你有什么事可以去问武安市司法局,其对社
区矫正这方面工作不了解。2014年10月份左右,武安市司法局基层科工作人员打电话七才知道裴某1又重新犯罪了。是因为其当时在裴某1到乡司法所报到的手续上签过字,所以武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才给其打电话说裴某1重新犯罪这事的。
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作为行使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接受假释犯裴某1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实施盗窃犯罪19起,财产损失14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辩称其不是司法所负责人,其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经查,路某在乡综治办工作期间,实际签收了多人的社区矫正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人路某实际行使了社区矫正的职责。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假释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可以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判决路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其刑事处罚。
原山东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司法所干部刘某滥用职权案
2010年5月,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西高寨村村民张某乙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社区
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张某乙出狱后到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该所确立了社区矫正小组,由张某乙父亲张某甲、社区干部朱某、司法所干部刘某组成,负责对张某乙进行监督、教育、帮助,并与司法所签订了社区矫正责任书。2013年8月至12月,张某乙均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谈话,自2014年1月后,张某乙均不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谈话,刘某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自己便制作了谈话记录,模仿张某乙笔迹在谈话记录中签名。2014年2月9日,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乙因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经多次催促,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居住地报到,只在3月份,到司法所参加过一次集体学习。李村镇司法所经报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决定给予张某乙警告,张某乙的矫正类别由之前的”普管”改为”严管”.后经多次催促,查找,张某乙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李村镇司法所再次提出警告。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疏于管理,张某乙于2014年1月至4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到山东省鄄城县、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盗窃金额103660元。
证据材料: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其儿子,因盗窃被判刑,在监
狱**三年多提前释放后,李村镇司法所长刘某通过村干部让其带张某乙到司法所报到,并让其在一些文书上摁手印。刘某安排让张某乙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张某乙是否去报到不知道,后刘某给其打电话找过张某乙,其给张某乙没打通电话。
(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在微湖监狱**被假释后,到李村镇司法所报到,司法所的人给其谈话,并要求每月去报到一次。2014年1月之前每月均去报到,之后没再去报到过,直到2014年3月集体学习才去了一次司法所。期间没收到过警告处罚,司法所的人也没告诉过其警告处罚。
(三)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张某乙被假释之前,张某乙父亲张某甲曾让其带他到李村镇司法所办手续,同年8月,张某乙被假释后,张某甲再次让自己带其和张某乙到李村镇司法所办理矫正手续。张某乙起初按时去司法所报到,几个月后,刘某打电话说张某乙有一个多月未到司法所报到,让其帮忙通知。
(四)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牡丹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及司法所在社区矫正管理方面的职责、依据。李村镇司法所未向其提请过治安处罚、撤销**或假释的建议,关于张某乙脱离监管的事未向其汇报过。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左右,其家一辆电动轿车在家属院被盗。4月底,鄄城县城区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偷电轿的小偷被抓了,让去鄄城城区派出所了解情况。其到鄄城城区派出所后,民警做了一份笔录,说该电轿已被小偷卖掉,至今没追回,偷车的是从监狱出来的假释人员,假释期还没结束,还在接受矫正和监督,在假释期内又犯罪了。
(六)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在鄄城县十二中家属院其居住的单元楼下,其家的电动车被偷。后没多长时间,偷其车的小偷被抓住,但其被盗的电动车至今没被追回。
(七)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号下午3点左右,借其姐姐家的电动三轮车在鄄城镇大李楼村娘家门南边被盗。
(八)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14时左右,其在”阳光顾景园”小区装修房子,房门没关,其在里屋转了一圈出来后发现包没有了,包里有现金3000多元,农行卡2张,身份证1张,购物卡1张,大概总价值3200多元。后派出所的人打电话说偷包的人抓住了,把包退还了,退赃时退给一部分钱。
(九)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下午,其下班回来把摩托
车放在”国际舜城”小区楼道内,为了防止被盗,特意锁上了摩托车把锁,还在摩托车的后轮上锁了一把U型锁。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天下午在小区保安处调取了监控,发现摩托车是晚上11点多被两个人偷走的。过了一段时间后,派出所的打电话说摩托车找到了,其去派出所领回了摩托车。
(十)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8点左右,其去鄄城县”民生”小区朋友家串门,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被盗。后电动车没找到,但法院退赃时给了1000元钱。
(十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19时许,放在小区楼下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车被偷走,当时锁了电机锁。后通过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当时来了三个人,不但偷了其家的电动车,13号楼也被偷一辆电动车,小区同时丢了两辆电动车。
二、书证
(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月19日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刘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户籍证明。
(三)中国共产党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1999年6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同年8月1日进入李村中学任教学,2006年12月1日通过招考公务员进入李村镇政府工作,2008年6月任李村镇司法所所长。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规范》、《山东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2日,张某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判决书。
(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出监评估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高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朱某出具的保证书,张某乙及其父亲出具的保证书及张某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七)山东省微湖监狱假释证明书,假释人员通知书。
(八)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
(九)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社区矫正办公室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
(十)牡丹区司法局李村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张某乙签到表。
(十一)李村镇社区矫正人员谈话记录。
(十二)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
(十三)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十四)张某乙等人于2014年涉嫌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侦查卷宗。
三、供述和辩解
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张某乙到司法所报到后,依法成立了包括其在内的社区矫正小组,并对张某乙进行了宣告,起初确定张某乙的监管类别为普管,按规定要求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但其平时掌握的是一个月报到一次。2014年2月10日以前,张某乙均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司法所于2月11日对张某乙警告处罚,并由普管改为严管,之后直到2014年3月24日,张某乙才到司法所签到,脱离监管一个多月。按规定应给予警告处罚,报请同级司法局向同级公安机关和法院给予治安处罚以及撤销假释的建议,但其未按规定向相关机关提出上述建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导致辖区内被监管对象脱离监管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提出的其行为与张某乙盗窃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末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发现所负责的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一个多月,应建议收监而未建议,属滥用职权行为,张某乙的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中司法所所长玩忽职守案
被告人方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至案发前担任黄山市屯溪区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司法所的全面工作。
2014年1月4日,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社区矫正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由昱中司法所负责朱某的社区矫正监管工作,昱中司法所工作人员曹某担任责任人。
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朱某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私自离开屯溪区至外省数十次,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并于2016年1月2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前罪**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昱中司法所在负责朱某社区矫正工作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及曹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按照《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工作要求,实际成立矫正小组,定期至朱某的家庭、所在单位、居住社区去了解、核实其思想动态及现实表现,并在走访登记簿、访谈
笔录、周报告记录簿、社区矫正小组会议记录、监督人情况反馈登记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社区矫正档案材料上进行虚假记录,用于应付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对朱某长期怠于监管,致使朱某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
一、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主动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主要事实。
二、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被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方某某在从事拆迁工作同时亦兼顾本职工作。
相关证据:
一、书证
1.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关于汪武生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屯组干字(2003)48号)、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于2003
年12月29日经区委决定提名任昱中司法所所长的事实。
2.《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3.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朱某于2009年7月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263号建工小区×幢**×室房屋出售给戴斌,后戴斌又于2010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给何世兰的事实。
4.朱某乘车记录,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朱某私自离开黄山市屯溪区至南京市达十余次的事实。
5.朱某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系侦查机关依法向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及昱中司法所调取,证明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及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情况,无朱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记载。结合方某某、曹某、朱某、赵某、王某2、詹某、王某3对上述档案内相关材料的辨认,证明该档案内矫正小组会议记录、社区矫正工作者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社区矫正对象周报告记录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相关材料均存在虚假记录情形,昱中司法所实际未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建立矫正小组、走访、报告、组织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等制度,也未客观如实记载社区矫正对象朱某现实表
现的事实。
6.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至南京市浦口区,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1月,朱某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的事实。
7.安徽省司法所综合管理系统报告记录、昱中司法所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相关材料、社区矫正对象朱某月度汇报表,证明昱中司法所积极组织及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活动的事实。
8.黄山市华天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酒厂拆迁地块工作人员安排表、屯溪区2015年拆迁项目安排计划表、2015年酒厂地块拆迁工作周计划倒排表、《关于重新确定各拆迁地块区直单位抽调人员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屯组字(2013)94号)、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经中国共产党黄山市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同时,相关文件要求,抽调拆迁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原单位日常工作,但鼓励在不影响拆迁工作前提下适当兼顾本职工作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介绍朱某加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活动,朱某购买了21份”份额”,后陆续介绍朋友加入该组织并购买”份额”.朱某加入该组织后会不定期来南京,每次都会待几天,现其与朱某均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并于同年1月22日至昱中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期间:(1)其从未向昱中司法所电话报告过;(2)其向昱中司法所工作人员隐瞒自己的真实居住地,该所工作人员未对其真实居住地进行核实,也未至其家庭、单位及所在社区走访;(3)其至昱中司法所参加学习、劳动或思想汇报时,该所工作人员会拿空白访谈笔录让其签名,方某某有时也在场,笔录上记载地点在其家中均不属实;(4)其矫正档案内的教育学习及社区服务活动签到簿存在多次实际未参加事后补签情形;(5)其多次未经审批私自离开黄山市至外省市,主要去南京市从事传销活动,有几次司法所知情,工作人员也给其打过电话让其尽快返回屯溪,但事后并未按照规定给予其相应处罚,致使其思想懈怠,没有将私自外出当回事。其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一方
面是因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重视,另一方面是昱中司法所对其管理松懈,未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对其亲属进行走访,核实其真实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也未对其私自外出行为给予处罚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该证人系昱中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证明方某某是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司法所全面工作,其与曹某负责所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朱某在其所接受社区矫正,责任人是曹某,朱某部分访谈笔录、社区矫正对象周报告记录簿由其在方某某默许下作了虚假记录,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学习及公益劳动活动也并非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朱某并非每次都参加所里组织的学习和劳动。其负责社区矫正对象手机定位时曾有一两次监控到朱某有越界情形并向方某某汇报。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不够规范,未严格执行走访、电话汇报、教育学习等相关制度,但为了应付检查做虚假台账资料,方某某对此知情。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朱某不会有机会私自外出,重新犯罪的事实。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该证人系朱某的妻子,证明朱某于2010年左右将屯溪区建工小区的房屋出售,租住在屯溪区阳湖镇。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朱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又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活动。其在黄山家中时未听说司法所工作人员至家中走访过,也没有对其和儿子进行走
访。其并不知道自己是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也未参加过矫正小组会议的事实。
5.证人方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矫正期限是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15年新任所长来之前,该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电话报告、组织教育学习、公益劳动、走访等方面要求相对宽松的事实。
6.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其在屯溪区昱中街道柏树社区工作。其不认识朱某,对自己担任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不知情,也未参加过矫正小组会议,相关社区矫正资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当时柏树社区并未实际参与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就矫正对象朱某至柏树社区走访的事实。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开始至屯溪区昱中街道柏树社区工作。其不认识朱某,对自己担任朱某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社区矫正监督人不知情,相关社区矫正资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署,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就矫正对象朱某至柏树社区走访的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系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
人员,证明司法局接收法院的执行材料后会根据规定要求社区矫正对象至指定司法所报到。司法所接收矫正对象后,根据相关工作要求要对矫正对象家庭进行走访,核实其居住地。朱某于2014年至其局报到,后在昱中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
三、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其于2004年1月至昱中司法所担任所长,负责司法所全面工作。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2.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至其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3.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走访朱某的家庭、单位,督促朱某履行电话报告和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义务,也未对朱某私自外出、变更居住地、不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等行为予以处罚,同时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在朱某的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周报告记录簿等社区矫正档案上作虚假记录,未在该矫正对象的季度考察表上如实记载其不正常行为表现,致使朱某隐瞒其真实居所、职业及家庭情况,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私自外出并重新犯罪。4.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被屯溪区委组织部抽调至屯溪酒厂地块从事拆迁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其在不影响拆迁工作前提下仍兼顾本职工作。5.2016年5月18日13时52分至14时26分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方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
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对朱某日常监管不力的事实。
四、同案犯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于2012年初被调至昱中司法所担任司法助理员,负责所内社区矫正文书档案整理、部分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等工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2.朱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至其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其是朱某的矫正责任人。3.其对朱某的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做得不到位,未严格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社区矫正监管、考察工作,同时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在朱某社区矫正档案中的走访登记簿、访谈笔录、周报告记录簿、集中教育学习签到簿等材料上做虚假记录,致使朱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漏管,多次外出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所长方某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情并默许,同时要求其按照检查、考核要求补做部分虚假社区矫正台账资料的事实。
五、审讯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某某接受讯问的过程,不存在被刑讯逼供或诱供情形,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
方某某提出的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而非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的辩解意见。经查,《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四)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
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进行监督、考察;……本院认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组织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该日常工作包含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监督和考察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昱中司法所负责朱某的社区矫正监管工作”并无不当,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履职行为存在过失,但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该履职行为与朱某重新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方某某的任职文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朱某乘车记录、朱某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朱某重新犯罪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朱某、赵某、王某2、詹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方某某作为昱中司法所所长,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在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的日常监管、考察过程中,因未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定期至朱某的家庭、所在单位及居住社区进行走访,落实朱某每周电话报告一次及每月参加八小时以上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的要求,对其违反规定外出的行为亦未给予相应处罚,同时为应付上级检查在相关社区矫正档案上进行虚假记录,致使朱某隐瞒其真实
居住地,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离开居住地至外省未被发现或有效制止,进而从事传销犯罪活动。
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即使昱中司法所没有伪造社区矫正档案,也不能保证朱某不会再次犯罪”的观点在逻辑本身上并无错误,但被告人方某某的职责关键在于严格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和考察,同时如实记载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从而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方某某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社区矫正人员朱某在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在心理上也未受到教育和矫正,为其再次犯罪提供时间和空间便利,并最终导致朱某至外地重新犯罪。故其过失履职行为与朱某重新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人方某某及所在司法所疏于监管,致使罪犯朱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
同时损害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相关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某的监管职责,对朱某长期怠于监管,致使其得以重新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篇三: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如何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附典型案例)
来源:说刑品案近年来,食品、交通、环境、安全等领域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屡见不鲜。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罪的犯罪特点决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认定规则以条件说为根基。但在实践中,容易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混同,从而导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纳入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尤其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与此同时,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及多因一果的情形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量存在,且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判断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进一步考量。一、一般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实践重构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其特殊的犯罪构造。首先,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有必要通过对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实质化分析以限定其义务范围,这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其次,多数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并非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必要构建起具体的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守相联系,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基于以上思路,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层次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第一个层次,将玩忽职守罪的义务源实质化以限定义务范围。
考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过程中,首要是对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加以厘定。
具体而言,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职责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将其义务来源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监督者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相应的监督义务;
二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管理者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这就要求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时,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公职人员的履职义务是否符合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或者支配力。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监督或管理义务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传导所致。如果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支配力,则行为无实质危害性,行为人即可免责。实务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领域,发生危害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每一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通过义务来源实质化将一些仅符合条件关系,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二)第二个层次,构建具体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为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
结果,公职人员的管理失当和监督不力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特性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其履行的职责和事故发生单位具有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似有不妥。
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以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因果关系扩大化倾向。
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是,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性的,其进程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
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对于结果回避具有职责义务的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思路是:
一是摒弃惯常的以危害结果为源头向前溯及原因的做法,直接对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要监督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由因果进程的间接性所决定,监督者不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因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无须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种类、范围等。
基于以上判断,在认定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其对结果的原因力,而应根据监督过失的一般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监督或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这种义务,来决定是否就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前两个层次是从横向上对监督者追责的主体范围进行的划定,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即从纵向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性依据,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考察行为人的职权行使情况,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可执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等规范作依据,即使是依照惯例、命令、口头决定形成的职责,也应予以成文化。
实践中应避免以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为定罪依据的倾向,防止把行政问责升格为刑事处罚,对不具有实际监督权限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能超越该职责范围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有能力预知,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有了实质性依据。
二、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其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这里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应以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为基准,具体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成立产生的影响。依笔者之见,应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生活一般经验进行判断,如条件行为足以发生结果,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范围的,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发挥主要作用的,则先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总之,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坚持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单一的、直接的联系,将大量的玩忽职守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能无限制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原题:《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作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杜国伟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附: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案例三:李德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四川省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2015年8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12
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
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科长,主要负责全县医疗卫生执法检查工作。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由江安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任务之一为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
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查处非法行医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导致未发现朱某某从2014年6月起就长期在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为他人治疗的非法行医行为。
2014年9月7日,朱某某在为刘某某扎银针过程中致其死亡。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朱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工作存在一定疏忽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
1、张某积极参与打击非法行医的宣传活动,在专项活动期间办理卫生监督执法案件28件,与指控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工作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的事实不符。
2、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打非行动是多部门联合打击,工商和城管对东贸市场亦有监督责任;
卫监大队从未接到过群众举报,朱某某的非法行医活动较为隐蔽,不易发现;卫监大队执法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专项行动期间未聘请乡镇协管员,削弱了非法行医的监督执法力度。
3、张某平时工作中积极履职,表现良好,专项行动期间存在工作
不足,但2014年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属工作疏忽,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任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卫监大队)监督二科科长。
2014年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包括张某在内实有两名工作人员。监督二科的工作职责除了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外,还负责全县的医疗卫生、传染病监督、学校卫生、消毒产品执法检查以及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
2013年12月,宜宾市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实现监察、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多部门的衔接与密切配合。
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医政农卫股,张某系办公室成员之一。
期间,张某作为监督二科科长,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在负责日常性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力度组织落实好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工作任务,确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打击任务的违法违规案件28件,包括非法行医6件,坐堂行医3件,超范围执业1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4件,跨点执业14件,其中张某参与了24件。
2014年,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朱某某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从事非法行医活动。7月15日,张某等四人到东贸市场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9月7日,朱某某为刘某某扎银针治疗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以下证据证实:(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致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认真履行了职责。张某在担任
江安县卫生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期间,管辖全县18个乡镇的医疗卫生等板块工作,并结合专项行动开展工作。
在专项行动期间,监督二科包括科长在内仅有两名同志在岗的情况下,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坚持日常执法监督工作的同时,
张某按照专项行动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宣传和打击活动,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任务的非法行医、坐堂行医、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跨点执业等违法违规案件28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为规范医疗秩序作了积极努力,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牵头落实的工作任务,
且大部分的执法监督工作都是其亲自带队检查,依法对县内各种非法行医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已完全认真依法履行了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应该履行的职责。
二、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是多部门的联动执法工作。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虽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但仅是其工作职责之一。
一是根据《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职能及岗位职责的通知》、《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活动只是查处非法行医的工作任务之一,打击非法行医又仅是张某负责的医疗卫生工作的一部分,
且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还要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指定区域传染病监督、消毒产品执法检查等工作,负责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
专项行动中,未明确对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是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工作。
二是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期间,《关于建立宜宾市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实现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部门的衔接和密切配合,建立多
部门联动的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此外,根据《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实施方案》的规定,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张某只是成员之一,没有统筹全县各单位联合打击非法行医的权限,而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且该实施方案中从职责分工看,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就如何在该重点场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未制定和落实如人员安排、巡查方式、时间和频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也未将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工作落实为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专项职责。
张某及其工作部门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对全县的集贸市场采取日常巡查的方式作为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的日常性工作。
打击非法行医是多部门的联动行动,朱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江安镇东贸市场非法行医,未有群众、部门的举报,说明有关部门亦未发现,并非张某主观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
三、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朱某某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安镇东贸市场摆摊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但作为负责人的张某及其工作单位,从未接到过有关群众、部门的举报,故对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
同时,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并非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唯一工作,未发现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与张某所在的工作部门的人员配备、工作范围及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
且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的四名工作人员,均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2014年9月7日,朱某某非法行医致刘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
根据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职责和义务,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张某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
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被告人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虽存在工作不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红梅审判员任晓玲代理审判员朱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万加强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仲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光、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担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之后,不认真履行对辖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责,致使矫正人员张某(假释人员)长期脱管,并于脱管期间再次抢劫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司法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人员长期脱管,再次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解意见为:我是可以拒绝不做这个司法所的工作的。我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到司法所的,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只移交了资料,前任司法人员没有跟我说过张某这个人。
我组织两次社区矫正劳动,张某没有参加,我与他联系过一次,没联系上他可能有半个月到一个月时间,但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也没有向领导报告。
后来听说张某杀人了,领导安排我做了一些完善社区矫正的档案资料,我根据上头安排补了一个走访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把走访调查笔录时间签到了张某出事之前。
我做工作不熟悉,只能边学边做,可以说对我的工作尽到了职责,并且我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我在7月至9月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要做文化站的节目准备,还有信访维稳,去北京接上访者两个月去了两次。
我的主要职责不是司法人员,是综治办主任,我也没有法律资格
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我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
2013年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
2014年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
被告人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
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年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
钟某在2014年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日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某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被告人钟某不认真履职。
4.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
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而被矫正人员张某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
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某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某的居住地不应再是游仙。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某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
而张某在原任司法所长任职期间长期脱管,其自2014年1月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其已脱管,其在2014年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
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年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某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某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某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
2014年10月4日,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某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某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略)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
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
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
辩护人认为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某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既无论张某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
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
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某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
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军人民陪审员刘兴富人民陪审员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宋黎黎案例三:李德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裁判要点】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规放行超限车辆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与该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案例索引】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案情】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德明,原系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执法人员。
四川省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国道212线万隆段的凉水井处设有一超限检测站,由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对超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李德明是该中队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与李德明同班的张洪是借调来的协助执法人员,未取得路政执法资格。
2007年10月4日8时至20时期间,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为班长刘军、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
2007年10月4日6时许,驾驶员刘军(与超限检测站的刘军系同姓名,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刑)驾驶川J5026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水泥42吨(核载8吨),从合川金九水泥厂往遂宁方向行驶,同车人赵海兵随车同行。
上午8点10分,该车经过超限检测站,当日值班的张洪拦下该车(班长刘军没有准时上班,尚未到岗),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对该车例行检查,并进行了登记,发现该车超限14吨,属于超限20%以上的车辆(川J50268未办理超限运输公路通行证,根据交通部2000第2号令,属擅自超限运输),
被告人李德明没有按照交通部和四川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告知及开具卸货通知书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货,在收取了驾驶员刘军缴纳的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
同日8时58分,川J50268货车行至省道304线18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武胜县宝箴塞乡16村4社农民王银驾驶并搭乘陈娟、陈涛的川XD0181三铃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王银、陈娟当场死亡,陈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五个方面原因造成,即川J50268货车驾驶员刘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性能较差)、第48条第1款载物超载、第35条右侧通行
(逆向行驶);川XD0181摩托车驾驶员王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第1款无证驾驶、第49条载人超载。认定结论为:刘军负主要责任,王银负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26日,广安市安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后,建议分别要求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胜县宝箴塞乡、武胜县路政大队河西中队、武胜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作出书面检讨,对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被告人李德明及班长刘军在内,张洪未列入)进行诫勉谈话;
广安市安委认定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为辖区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对道路巡逻检查、路面监控不力,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建议该中队向县公安局书面检讨,对责任民警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分别证实如下:(略)
【审判】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刘军、赵海兵均证实了没有口头及书面要求卸货或转货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德明辩称其口头要求驾驶员卸货的意见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放行超载货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路政管理机构对国家路产及其设施保护工作,而不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不具备本案中的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同时由于同班人员张洪没有执法资格,被告人李德明单独一人不能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且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要求超限车辆卸货的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公
路路产的严重损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明无罪。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路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同样具有保护公路交通安全职责,被告人李德明对超限20%以上的车辆不通知或责令卸货,在收取公路补偿费后便予以放行系不正确履行职责,该渎职行为与被放行超限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是具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没能正确履行职责、渎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职责只是负责路产路权不被损坏,放行超限车辆的行为与该车辆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逆向行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郁国道路交通名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公路保护的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和处理,确保公路不因车辆超限等各种违法行为而遭受破坏,对于超载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违法状
态消除,即对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因此,被告人李德明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身关系,但该结果与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路等路产出现重大损坏时,该渎职行为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当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犯罪构成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在确定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继而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防止该危害后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检两院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防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以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我国《公路法》第50条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
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13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2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而第23条规定,大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被告人作为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没有按照规定责令承运人卸货,仅收取罚款后就予以放行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重大损失的法定职责
被告人所在的路政管理机构,据《公路法》第43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核批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
本案中,超载超限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系两车驾驶员五个方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92条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责,被告人也不具有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维护交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其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一具有限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玩忽职守罪又是结果犯,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刑法规定的“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作为结果要件。
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是基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
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更谈不上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有渎职行为,也有重大损失的结果,但被告人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义务和工作职责,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与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文书及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篇四: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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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大家都知道,玩忽职守罪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将面临着严重的处罚。那么,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应该如何写呢?今天,赢了网小编就来给大家整理一篇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的范本,希望小编整理的知识能够帮助到大家,可以为大家答疑解惑。
一、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省**县人,系**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聘用制干部,现任**县米粮乡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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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家住**县**镇滕子坪54号。因本案于x年x月x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代理检察员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县交警大队委托行驶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三无”车辆上路载客,导致该乡发生5人死亡,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提出:“其并非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因社会环境以及群众不配合,导致个人无法完全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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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于x年x月x日经**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和**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联合任命为凤**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同年9月20日,**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2007)8号文件授权全县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简称安监站)实施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即对辖区内车属单位、车主、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及培训、上路查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驾驶、非客运车辆载客、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报废拼装车辆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莫**在担任米粮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不严格履行职责,虽对辖区农用机动车进行登记并督促农用机动车进行年检、上户、办证、上路查究违法行为,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农用车司机年检、办证,致使该辖区有多名司机无证驾驶,多台“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对农用机动车上路载客的违法行为制止、处罚力度不够,给道路交通安全留下隐患。x年x月x日**镇赶集,**乡芭科村村民石**无证驾驶湘****x号牌照变形拖拉机在乡政府所在地载客13人前往禾库赶集,当车行驶至米粮——禾库线3km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坎,造成5人死亡、8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伙同乡政府干部及时赶往事发现场进行施救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对全乡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整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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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莫**的供述,证实其在任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对辖区内无证驾驶及“三无”车辆进行登记并督促办证和年检、上路查究违法行为,因群众不配合,个人无法制止、杜绝、处罚无证驾驶和“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石**、吴**、吴**等人证词,均证实其于x年x月x日伙同他人搭乘石**拖拉机前往禾库赶集,途中翻车致人死亡、受伤的事实;
3、证人石**的证词,证实其于x年x月x日无证驾驶拖拉机载客,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下坎,致乘车人受伤、死亡的事实;
4、证人吴**、石**、石**、石**的证词,均证实其驾驶“三无”农用车上路被乡安检人员查纠和教育,并要求进行年检,办证的事实;
5、**县交警大队“凤公交(2008)8号”文件,证实凤凰县交通警察大队授权委托全县乡镇安监站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行政处罚权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龙**、吴**等人乘坐石**农用拖拉机翻车致其死亡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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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在担任乡安全生产监督与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不完全履行职责,对无证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的查究、制止、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辖区车辆违法载客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并非其直接行为造成,应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
审判员:周**
人民陪审员:龙**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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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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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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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侦查监督http://s.yingle.com/ss/879977.html怎样写上诉状http://s.yingle.com/ss/879976.html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拘留一年几次http://s.yingle.com/ss/879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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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死
刑
复
核
期
限
是
多
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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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
定
不
起
诉
有
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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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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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http://s.yingle.com/ss/8799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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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http://s.yingle.com/ss/879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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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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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http://s.yingle.com/ss/879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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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验
伤
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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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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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留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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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故意犯罪新罪的一审判决书http://s.yingle.com/ss/879951.html
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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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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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岁以下可以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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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刑事案例要旨汇编(2018年)http://s.yingle.com/ss/879948.html
保
外
就
医
与
假
释
的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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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是什么http://s.yingle.com/ss/879946.html
取保候审期间法院传唤不去的后果http://s.yingle.com/ss/879945.html
取
保
候
审
是
谁
通
知
家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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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法官http://s.yingle.com/ss/879943.html交通事故致死能保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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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司
法
拘
留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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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拘
留
是
否
可
以
提
前
释
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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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判决书http://s.yingle.com/ss/879939.html走私普通货物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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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http://s.yingle.com/ss/879937.html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http://s.yingle.com/ss/879936.html
涉
黄
拘
留
15
天
能
保
释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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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证
人
回
避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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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
驾
撞
人
轻
伤
能
保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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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谅解书模板http://s.yingle.com/ss/879932.html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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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的格式http://s.yingle.com/ss/879930.html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http://s.yingle.com/ss/879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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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http://s.yingle.com/ss/879926.html
刑
事
立
案
通
知
书
给
不
给
受
害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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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起诉书http://s.yingle.com/ss/879924.html亲戚朋友被刑事拘留后请律师最好时机http://s.yingle.com/ss/879923.html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应具备哪些条件http://s.yingle.com/ss/879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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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
候审期间
去异地会
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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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看守所会挨打吗,进看守所挨打怎么维权http://s.yingle.com/ss/879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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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http://s.yingle.com/ss/879915.html
涉
嫌
寻
衅
滋
事
罪
是
否
可
以
取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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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yingle.com/ss/879913.html
盗窃罪刑事上诉状http://s.yingle.com/ss/879912.html刑事案件申诉被驳回后还可以申诉吗http://s.yingle.com/ss/879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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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拘
留
律
师
会
见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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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故意伤害的量刑标准(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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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
欠
工
程
款
起
诉
书
范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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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最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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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保
时
局
长
为
什
么
不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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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吗http://s.yingle.com/ss/879901.html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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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第一审刑事裁定书,第一审刑事裁定书范文格式http://s.yingle.com/ss/879899.html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上
诉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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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自
诉
案
件
立
案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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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失踪
24
小时后公安机关才能立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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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yingle.com/ss/8798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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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拘
留
日
期
能
折
抵
刑
期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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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判决书http://s.yingle.com/ss/879893.html通缉的程序和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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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规定(2018)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http://s.yingle.com/ss/879891.html
取
保
候
审
的
适
用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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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
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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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http://s.yingle.com/ss/8798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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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保
释
需
要
多
少
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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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人
证
言
的
法
律
效
力
如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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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刑事上诉状http://s.yingle.com/ss/879886.html民事上诉状是否可以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某决定并依法改判http://s.yingle.com/ss/8798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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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目
录
书
写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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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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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拘
留
和
羁
押
的
区
别
是
什
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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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批
捕
取
保
候
审
被
收
监
的
多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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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押期限是什么意思http://s.yingle.com/ss/879881.html全国法院统一新型电子送达平台在四个法院上线试运行:老百姓可通过新浪微博http://s.yingle.com/ss/879880.html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立案标准(2018http://s.yingle.com/ss/879879.html
年)
如何有效应对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http://s.yingle.com/l/ss/730873.html
青年女教师深夜遭砍重伤学校面对采访避而不谈http://s.yingle.com/l/ss/730872.html
三年
不见赎金
来万元卖
掉绑架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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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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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少男浏览黄色图片后难抵诱惑骗奸9岁女童http://s.yingle.com/l/ss/730869.html
拉客“星探”身中数刀血洒广州街头http://s.yingle.com/l/ss/730868.html
哪
些
行
为
应
当
办
理
公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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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公交司机赔钱又坐牢http://s.yingle.com/l/ss/730866.html
驾车狂奔40里拖死小学生
河南一地税所长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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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铁公安分局抓获抢劫杀人嫌犯http://s.yingle.com/l/ss/730864.html
疑心妻子有外遇一根电线解“恩怨”http://s.yingle.com/l/ss/730863.html
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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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伙
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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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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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邻
权
的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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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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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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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全身瘫痪朋友喝下农药一女子帮人自杀被判5年http://s.yingle.com/l/ss/730860.html
死刑复核程序与再审程序有何区别http://s.yingle.com/l/ss/730859.html
律师函的作用http://s.yingle.com/l/ss/730858.html恶男女嫌打工挣钱慢学报纸绑架学生勒索赎金http://s.yingle.com/l/ss/730857.html
河南一农民因琐事杀死四人被处极刑http://s.yingle.com/l/ss/730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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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昧思想引发家庭惨剧农妇为续香火残杀女婴http://s.yingle.com/l/ss/730855.html
确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基本准则http://s.yingle.com/l/ss/730854.html
小伙索嫖资未果杀害亲生母亲然后奸尸http://s.yingle.com/l/ss/730853.html
受贿
后又滥用
职权是否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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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支持起诉原则http://s.yingle.com/l/ss/730851.html
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合理性的质疑http://s.yingle.com/l/ss/730850.html
14
岁少女遭强暴受辱两次寻死均获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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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我国要建立刑罚执行中的回避制度http://s.yingle.com/l/ss/730848.html
质权是什么http://s.yingle.com/l/ss/730847.html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http://s.yingle.com/l/ss/730846.html
狂魔“夜游”劫杀女司机父母血液比对锁定嫌犯http://s.yingle.com/l/ss/7308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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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特大持枪杀人案疑犯在数百干警围捕下自杀http://s.yingle.com/l/ss/730844.html
青年
难忍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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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楼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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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少年被疑偷窃遭“火刑”双手被烤成焦炭http://s.yingle.com/l/ss/730842.html
给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的欢呼降降温http://s.yingle.com/l/ss/730841.html
拆迁
引发冲突
科长驾车
撞女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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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716持枪寻衅滋案告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http://s.yingle.com/l/ss/730839.html
刑事强制措施及其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http://s.yingle.com/l/ss/730838.html
珠海滚石迪厅强奸案三犯分别被判510年徒刑http://s.yingle.com/l/ss/730837.html
残暴教师调戏女生又欲杀人灭口被判处死缓http://s.yingle.com/l/ss/7308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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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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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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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魔强奸并杀害少女诡称作案时精神病发作http://s.yingle.com/l/ss/730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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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累犯构成要件http://s.yingle.com/l/ss/730833.html刑事诉讼中回避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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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文化站原站长是变态色魔涉嫌强奸被抓获http://s.yingle.com/l/ss/730831.html
女生会网友惨遭强奸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http://s.yingle.com/l/ss/730830.html
司法协助的根据http://s.yingle.com/l/ss/730829.html刑事诉讼回避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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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机制的反思与重构http://s.yingle.com/l/ss/730827.html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是否享有政治权利http://s.yingle.com/l/ss/730826.html
刑事诉讼中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http://s.yingle.com/l/ss/730825.html
刑
事
自
诉
案
件
怎
样
进
行
起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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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少女帮助8男子多次糟塌16岁同学被判刑http://s.yingle.com/l/ss/730823.html
一女子向同事求爱不成婚礼上竟将硫酸泼向新娘http://s.yingle.com/l/ss/730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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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措施http://s.yingle.com/l/ss/730821.html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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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审
判
中
对
运
用
证
据
的
解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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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原局长重金找姘妇杀人抛尸被抓捕http://s.yingle.com/l/ss/730818.html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2018最新http://s.yingle.com/l/ss/730817.html
网
上
侵
权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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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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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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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是如何划分的http://s.yingle.com/l/ss/730815.html
死
刑
复
核
:
认
真
对
待
生
之
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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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与罚金,罚款三者的区别http://s.yingle.com/l/ss/730813.html
重庆市南岸区:两小时批捕一袭警犯罪嫌疑人http://s.yingle.com/l/ss/730812.html
死刑复核权http://s.yingle.com/l/ss/730811.html洛阳破获一起特大绑架杀人案3嫌疑人全部抓获http://s.yingle.com/l/ss/730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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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相邻关系http://s.yingle.com/l/ss/730809.html二审刑事案件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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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适用范围http://s.yingle.com/l/ss/730807.html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http://s.yingle.com/l/ss/730806.html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刑
罚
的
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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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
史角度看
死刑复核
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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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辙聚众乱刀砍人血案累累北京开审一外地恶霸团伙http://s.yingle.com/l/ss/730803.html
西安警方
1
小时抓获杀人犯(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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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善
刑
事
诉
讼
监
督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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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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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的定义http://s.yingle.com/l/ss/730800.html法援经费的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http://s.yingle.com/l/ss/7307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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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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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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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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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http://s.yingle.com/l/ss/730797.html
湖北洪湖经贸局长及随行女子被枪杀案开审http://s.yingle.com/l/ss/730796.html
所
有
权
人
设
定
他
物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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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与量刑关系http://s.yingle.com/l/ss/730794.html
自
诉
案
件
审
理
中
存
在
的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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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对于残疾人的康复工作有何规定http://s.yingle.com/l/ss/730792.html
强迫60多名学生出殡抬花圈南昌两恶棍被判刑http://s.yingle.com/l/ss/730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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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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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律师前的准备http://s.yingle.com/l/ss/730789.html内蒙古:只为争夺赌币一少年命丧游戏厅http://s.yingle.com/l/ss/7307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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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http://s.yingle.com/l/ss/730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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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http://s.yingle.com/l/ss/730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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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党建工作总结:关于全县党员干部失职渎职违纪问题的分析
近年来,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紧盯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不断加大失职渎职问题查纠力度,全力避免和挽回因失职渎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全县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政治和纪律氛围。结合我县实际,对近年来失职渎职案件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分析如下:
一、查处失职渎职案件基本情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格按照中央、省、市纪委和县委的统一部署,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深入推进纪律审查工作。2013年以来全县共查处违纪案件86件,其中失职渎职案件25件,占29.1%。处理失职渎职违纪人员27人,在查处的27人中,给予党纪处分18人、政纪处分9人。二、失职渎职问题的特点一是部分国家公职人员没有认真执行国家或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对本单位违规违纪行为、事故隐患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导致发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造成较大或重大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如我县原城建局党总支书记、局长王某某,因不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滥用职权,在未收取本县4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费、配套费的情况下,就为该4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该4个项目共计151.7万元的人防费和配套费未及时缴入国库。王某
某因失职渎职问题被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和行政撤职处分。
二是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力,失职渎职问题较为突出。医疗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项目审批、司法执法等领域是群众较为关注、社会敏感度较高的领域,由于当前经济发展迅速和社会管理体制相对滞后的矛盾,一些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对工作认识不够,导致推诿敷衍等失职渎职问题发生。如我县原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注重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廉洁教育,县卫生局下辖4个基层卫生院发生多起违纪、违法案件,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多名卫生院负责人被党、政纪处分,有的构成违法犯罪。李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县纪委给予李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是一些部门的中层领导干部责任心不强,对可预见性的问题不重视,不加以想办法解决,放任事态的发展。如我县永定中学原校长陈某、副校长刘某某、政教处主任杨某某,因对永定中学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制度措施落实不到位,化解学生间矛盾工作不力,对特殊学生教育管理不力,该校校园内发生学生人身伤亡事件。原校长陈某、副校长刘某某、政教处主任杨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县教育局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是农村基层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失职渎职问题时有发生。在土地征用、国家项目建设、支农惠农资金发放等具体工作中,由于村组干部文化和素质参差不齐,加之少数村组干部存在以权谋私的心理,在具体工作中出现执行政策不到位,钻政策空子,甚至发生营私舞弊等问题,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如东村镇东村村委会三组原组长任
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省商务厅下拨的30万元“省级2010年乡镇农贸市场和特设专业批发市场建设改造项目补助款”监管不到位,致使其中的6万元被何某某骗取并占为己有,给集体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任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被东村镇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永定林业站白石岩村林业员皮某某、护林员吴某某,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放任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白石岩村委会九龙箐村污泥洞山场进行占林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3.44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万余元。皮某某、吴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被永定街道党工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失职渎职问题发生的原因
(一)少数干部人生观、价值观扭曲。少数干部放松政治理论学习和思想改造,理想信念动摇,价值取向发生扭曲,腐败现象滋生蔓延。虽然政治理论学了很多,反腐败教育参加了不少,但根本没有入心入脑,没有真正筑牢思想防线,造成预防失职渎职犯罪的免疫能力下降,逐渐思想蜕变、欲壑难填、挺而走险,甚至走上不归路。
(二)制度建设滞后,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制度规定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空泛,可操作性不强;有的工作分工和职责不明确,各个职能部门交叉,存在着“大家都有权管,大家又都没管”的现象,工作上互相推诿扯皮,造成管理移位、错位和缺位。
(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对领导干部、尤其是单位“一把手”的监督有待加强。少数单位领导家长制思想依然存在,有的不严格执行“三重一大”等议事决策制度,决策随意性大或造成决策失误。有的单位领导打着“集体决定”的旗号,假借为单位谋利之名,行违反政策和制度之实,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个人和小集团谋取不当利
益。
四、主要对策措施
通过查办各类失职渎职案件,我们发现造成此类违纪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少数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法纪意识淡薄,制度存在缺失,监督不到位,问责及惩处力度不大,震慑力度不够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加强党性党规党纪教育,不断提升干部法纪意识
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使党员干部坚定“三个自信”,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境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讲政治、讲纪律、讲团结、讲奉献,在人格上自重、思想上自省、政治上自觉、精神上自励、工作上自强。坚定党的理念信念,在大是大非面前经得起考验。
加强从政道德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学法、知法、守法,让其深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通过从业道德教育,使党员干部正确对待名利,修好官德,把握好对物质和财富追求的度。自觉做到勤俭节约,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时刻检点自己的言行,该说的说、不在背后议论,该做的做、不推诿扯皮,诚实做人、勤奋做事,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篇六: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三以案促改作风推进工作我一定以以案示警以案为戒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学习为契机严格标准认真工作严格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推进工作严格从实际情况出发不玩忽职守不弄虚作假改进作风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带头践行三严三实带头提高工作水平走在前列干在实处
【心得体会】
近期,我厅开展了“以案促改”活动,原副厅长XXX的贪腐案例给我们上了生动的廉政课。身边的案例更警示人,系统内部的案例更警醒人。通过剖析案件,深挖案发规律,深挖问题根源,更容易触动人的心灵,更有利于把握廉政风险防控重点,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使人不想腐、不敢腐。作为党员干部,深刻感受到了只有认真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时刻牢筑反腐倡廉的思想防线,时刻以反面案例警示自己,坚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才能永葆纯洁本色,认认真真做事,踏踏实实清清白白做人,身体力行,才能保证我们的工作从胜利不断走向胜利。
我对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的心得体会如下:
一、不断学习,提高认识,增强拒腐防变的免疫力。
通过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我知道了**x的不义之财来自手中的权力,用他的权力演绎了一场场淋漓尽致的权钱交易。他无视党纪国法,目无组织纪律,不顾群众利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腐化堕落,不仅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而且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失。通过这次活动,使我清醒地认识到身上担负的历史使命,深刻领会党中央在党的廉政建设中的深谋远虑,全面增强对拒腐防变的认识,提高自身法律法规的学习能力,提高自身的防御能力、提高自身的保护能力,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打铁还需自身硬”,领导干部先炼好内功才能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加强思想改造,树立牢固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重、自律、自警。
二、以案促廉、警钟长鸣,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
当今社会出现了“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钱财,不讲原则”的现象。背弃理想和党的宗旨,道德观念失衡,政治上丧失信念、经济上贪得无厌、生活上腐化堕落。通过“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使自己从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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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中汲取了教训,更加清醒地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深刻理解了廉政工作“明理、戒骄、敬畏、慎行”的含义。作为一名党员,一定要坚定共产党人的理想信念,自觉地用先进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去占领自己思想的高地,不给腐败思想和低级趣味生长的土壤,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去武装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拒绝收受各方的贿赂。要严于自律、公道正派、洁身自好、清廉自守,在自己心里真正筑起一道防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自觉地围绕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去发现自己思想上存在的问题,去思考解决的方案,保持共产党人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三、要在工作中严格按程序、按规矩办事,坚守底线。
工作上的自律,是最终的落脚点。因为自律是为了廉洁,廉洁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工作,服务人民。在日常工作中自律,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通过增强用权行事的透明度,把自己的工作、生活和交往都置于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时刻保持工作上的主动性,提倡求实、立说立行的工作作风,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脑子里要有明确的界限,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用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去工作,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办实事。
四、要在生活上注重修养,明荣知耻,讲操守,重品行,始终做到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八小时外的事情,时刻提醒自己艰苦奋斗,抵制奢华,知足常乐,淡泊名利,时刻警示自己依法行事,坚持公正,恪守本色,时刻牢记克己奉公,多做贡献,情趣健康,远离低俗。注意生活小节,不仅要在大是大非面前站稳立场,还要在生活小节上严格自律,警惕潜移默化的腐蚀作用,见微知著、防微杜渐,把住小节、守住底线。只有这样,才能保持高尚和纯粹的人格,进而得到群众的拥护和组织的信任,走的正,行的端,不失足,不后悔。
五、多做实事,乐于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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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要坚定自己的信念,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任何时候都要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提高自我约束能力,提高自我警省能力,坚决抵制诱惑,过好权利关、金钱关、人情关,才能经受住各种考验,抵御住各种诱惑。转作风,树正风,强责任,勇担当。主动帮助群众,体验群众生活,掌握群众诉求。要强化责任,敢于担当,挑起大梁,为民解忧,为民干事。
通过这次“以案促改”警示教育活动,对我触动很大,为我自己今后的人生道路敲响了警钟,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中,以身作则,要做到廉洁自律,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地做到一切以党的利益为重,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从而让组织放心,让领导满意。
****x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们党一定要有新气象新作为。党要团结带领人民进行伟大斗争、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毫不动摇把党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我们党面临的执政环境是复杂的,影响党的先进性、弱化党的纯洁性的因素也是复杂的,党内存在的思想不纯、组织不纯、作风不纯等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要深刻认识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党面临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的尖锐性和严峻性,坚持问题导向,保持战略定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坚持标本兼治推进以案促改工作是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党员干部,要时刻以这些活生生的案例警示自己,要时刻坚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勤政为民,不居功自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一、坚持学习,加强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防线。
案例中犯罪的干部们之所以走上违纪违法道路,根源在于他们背弃了共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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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理想和信念,思想上蜕化变质。我们要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才能抵御住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因此,我们要坚持经常性的学习政治理论,学习党章、廉政准则和党风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等,时刻接受党的教育,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水平。同时,坚持对人对事时刻自省,加强思想改造、加强党性修养和自身修养,要按照党章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防微杜渐,确保不发生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廉洁自律的行为规范。
我们要牢牢把握防线,要时刻警醒自己,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两袖清风,清正廉洁,这是每一名党员干部最基本的行为准绳。党一直教育我们要廉洁奉公、严格自律,经常向大家敲警钟。党员干部不廉洁,不仅会使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受到扭曲和破坏,而且会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要时时保持平衡的心态,在名誉、职位、报酬、个人利益等方面知足常乐,谨言慎行,规范程序,按制度办事,切实做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要谨慎交友,正确处理工作和家庭的关系,时时把自己置身于党组织和社会各级的监督之中。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警、自省、自控,排除非份之想,常怀律己之心。
三、以案为鉴,防微杜渐,长鸣警示之钟。
通过反面案例,我认识到那些犯罪的领导干部不是一开始就陷入犯罪深渊的,都有一个腐败轨迹,那就是循序渐进。在独、初、微时,没有能把握自我,总以“别人不知”、“就此一次”、“这是小节(数目不大)”“朋友间的来往”来自我蒙骗。作为党员干部我们必须常怀律己之心,做到警钟长鸣,木鱼常敲,防微杜渐,过好节庆关、亲情关、友情关、小节关,认真算好政治、经济、名誉、家庭、亲情、自由、健康七笔帐,稳住心神、管住身手、抗住诱惑、守住底线。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以案促改,其最终目的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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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改,要端正思想,改变作风。工作中严格按程序、按规矩办事,坚守底线。时刻保持工作上的主动性,提倡求实、立说立行的工作作风,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脑子里要有明确的界限,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用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去工作,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办实事。
有句老话我们再熟悉可是了,“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堤溃蚁穴、气泄锋芒,“吃拿卡要”看似事小,实则害处无穷。在一些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眼中,吃一点拿一点,似乎是“小事一桩”,殊不知,这对老百姓而言,有切肤之痛。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反腐斗争永远不停歇,要狠刹“吃拿卡要”不正之风。
“吃拿卡要”频频出现,主要还是有两点原因:其一,权力的傲慢与任性。手中有权,并且权力又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所以导致很多事情就是当权者说了算,而不是百姓说了算,这在必须程度上助长了当权者的为非作歹思想;其二,思想意识的滑坡。思想上松一寸,行动上就会散一尺,应对诱惑、利益,一些领导干部难以抵御,出现跑偏、铤而走险的行为举止,攀比、欣羡、腐化,最终坠入深渊,永远不能自拔。
毫无疑问,吃拿卡要现象,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了机关办事效率,伤透了老百姓的心。“吃拿卡要”不正之风,必须治理,必须遏制,必须狠刹。
一方面,要建章立制,规范权力,注重精神洗礼与警示教育。牛栏关猫关不住,权力篱笆必须扎紧、扎牢、扎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不让“吃拿卡要”行为有机可乘;要加强领导干部梦想信念、党纪国法的教育培训,牢记宗旨使命,远离不良诱惑,从案件中吸取教训,知敬畏、明底线,管好自我的手,收住自我的心,把好自我的嘴。
另一方面,要强化打击,通报曝光,坚决铲除不良习气与土壤。对待“吃拿卡要”行为,要严厉查处,不姑息、不迁就,及时查处这些违纪党员干部,让他们“吃”到后悔,“拿”得扎手,“卡”住前途,“要”到处分;加大通报曝光力度,以儆效尤、以案示法,强化监督举报,让“吃拿卡要”分子无处遁形,最终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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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生态一片风清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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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党员干部玩忽职守罪案例
玩忽职守被判无罪的10种情形
相关题材点击链接:1、七大行业领域渎职类型梳理(实案整理)2、渎职罪相关规定大汇总(42项建议收藏)3、渎职罪犯罪主体范围汇总4、员工贪污公款,能否追究领导玩忽职守罪5、刑事技术人员遗失物证导致杀人嫌犯被宣告无罪:构成玩忽职守罪6、哪类警察玩忽职守犯罪的职业风险最高?(1看守所,2派出所,3交警)
玩忽职守罪无罪判例汇览
近期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无诉案例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等途径搜集并阅读了大量玩忽职守罪无罪刑事裁判文书。经过细致的对比研究分析,笔者现将玩忽职
守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1.行为人的身份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且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没有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单位出纳区禅童挪用公款的犯罪结果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有悖于自己的职责,但其失职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损失后果是由区禅童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况且,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后果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和破产的后果,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陈某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案例:(2015)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陈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2.行为人按明确的地方政策行事,只是由于该地方政策不符合法规规定,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判例:(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黎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3.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其应采取的措施,不能认定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并未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另外
行为人的行为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丽时任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樊某丽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云冈实业公司、大同市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至于二家涉税单位欠缴税款4653308.1元,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了该二家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税额明确具体,且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市政府欠付该二家公司拆迁补偿款3.7亿元,而该二家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保证如数缴纳欠税款。故该二家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指控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两个要件缺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判例:(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樊某丽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同刑终字第128
号韩某雄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王某斌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的履职行为与本案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一、在本案中难以明晰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法定的具体职责范围,也就无法认定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客运站场外,岭门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冯雪玉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黄小波2009年6月才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小波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雪玉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判例:(2015)茂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黄小波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6)辽1481刑再2号被告人施桂丽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5.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没有报告去向擅离职守,没有履行好值班民警的职责,确有渎职行为,但导致罗某江自杀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对曹某丽的报警以及罗某江被留置到候问室均不知情,向某力的这种不作为不是罗某江自杀结果产生的原因,向某力的离岗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判例:(2015)郴刑二终字第128号朱某平、向某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7)冀08刑再1号王亚明、李亚丽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
判决书;(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6.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且与本案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查证的酒驾事实,不依法进行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玩忽职守罪。
判例:(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马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北刑初字第51号曹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261号周彦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肃刑初字第99号王某甲、许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42号范某某、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7.本案的损失与被告人的履职无直接关系,且本案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未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彭治平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本案的损失报建费是一项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彭治平的履职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数额是1453746元。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间接损失要达到150万才够立案标准,此案间接损失没有150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彭治平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判例:(2014)资刑再字第1号彭治平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8.本案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系多因一果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所造成的,且责任分散,系多因一果;涉案款大部分已挽回。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达到30万元以上,因此不构成犯罪。
判例:(2015)张刑初字第03号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毛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4)吉农刑初字第515号翟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9.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之客观要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未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故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刘一宁经营的海参圈进行动迁评估
时,负责评估现场的监督工作。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依据是任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案外人刘一宁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得到虚假的评估报告,进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相应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一宁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的事实发生变化,即”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任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客观的危害结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判例:(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任某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10.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国家遭受严重损
失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
裁判要旨:一、虽然有文件规定要申报企业、各级运输部门提供真实数据,但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部门现有的制度及现行的操作方法,难以提交车辆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真实数据,申报数据的不真实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核查数据也有多个部门,更有专门为油补工作成立的燃油补贴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作调查、审核数据,把不能核实真实数据的责任归究于黄某甲一人是显失公平的。
二、黄某甲具体负责数据初审和网上申报,核实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不属于黄某甲工作职责范围,黄某甲是根据油补小组的决议在网上申报油补数据,对油补小组通过的数据黄某甲无权拒绝进行网上申报。三、另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232736.27元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判例:(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91号黄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5)丰刑一初字第148号郭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54号刘某、田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冀0208刑初159号王某甲、刘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赵刑初字第00059号冯某、张某甲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淮刑他字第002号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董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里刑初字第79号王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魏乐,写于201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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